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其一,严格限定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的期间。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除非存在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瑕疵进行补正的特殊情形。此外,法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申请鉴定的期间。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申请再审过程中才提起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该鉴定事项在原审时已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具体事由(包括是否在原审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鉴定事项是否为案件主要争议的事实、现有证据是否表明确有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等,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对鉴定申请可不予准许。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鉴定超期虽然被视为影响审判效率的顽疾。 然而,鉴定超期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一般集中反映了法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三方的问题。一是实践中法官通过启动鉴定而中断案件的审理,“以鉴止审”,变相通过人为延长鉴定期限来延缓案件的审理周期;二是法官、当事人及鉴定人就鉴定的事项、鉴定意见的要求以及鉴定材料的确定难以达成一致,来回往复的沟通与补充也是导致鉴定时间延长的重要因素, 一些当事人诉讼准备活动不到位、怠于行使权利、消极应诉、“挤牙膏”式地提供相应证据,也使得鉴定人在搜集鉴定材料的周期不断拖延;三是鉴定人对当事人拒绝、推迟或消极提供鉴定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缺乏制约手段,与案件主审法官沟通不畅,两者未能对相关当事人形成实质上的有效引导,导致鉴定周期拉长。因此,法官在适用本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度、鉴定材料的准备等情况,由相关案件的主审法官、法院管理鉴定委托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征询受托的鉴定人意见之后,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防止因鉴定期限设定的不科学,而导致鉴定人无法在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
2.对于鉴定费用的催交、鉴定材料的补充以及新的鉴定项目的增补等影响鉴定周期的行为,应当纳入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之中,首先应当报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指定相应的期间,相应义务人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完成相关行为的, 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论处;其次由法院管理鉴定委托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法官确定的期间内对相关行为的影响作出评估,并将相应时间在鉴定期限内扣减。
3.对于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因可能导致鉴定人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任务, 故鉴定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由法院询问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是否对鉴定期限作出调整。
4.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由于另行委托将浪费大量的时间,应当慎重,必要时可以听取未申请另行委托当事人一方的意见以及鉴定人的申辩之后再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