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利息不同于承包人其他损失,是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民法上,若无特别规定或者约定,利息与本金视为一体。既然建设工程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与工程价款视为一体,同样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坚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减少诉讼成本和便于操作,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本解释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