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4-11-02
关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虽然有观点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法定抵押权,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此, 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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