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发布时间:2024-12-15
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关键词
工程价款付款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 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 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 依照上述规定,-审判决将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 中铁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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