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纠纷律师曹敏/建设工程领域附随义务具体化的交易习惯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26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条文中的“义务”并不仅指合同产生的主要义务,还指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根据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合同附随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其具有工程涉及面广、履行内容多、履行周期长的特点,由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也相应更为繁多与复杂,而附随义务又由于未明确约定而具有模糊性,因此难免需要以交易习惯对其进行具体化。

1.当事人之间在多次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附随义务所形成的惯常做法。具体而言,此类惯常做法主要包括建设工程相关的保密、通知、保护、协助等方面。较之于建设工程领域通用的一些惯常做法,例如保护商业秘密等,当事人之间特有的惯常做法也应作为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依据。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设备材料的特有交货方式、当事人之间关于建设工程验收的特有协助方式等。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该类惯常做法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多次反复适用过该做法,不能仅以单次或偶尔一次的做法得出肯定该交易习惯的结论。

2.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地区关于附随义务的交易习惯。具体而言,这类交易习惯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是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关于某种行业习惯的书面说明文件,有鉴于行业协会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权威性与专业性,通过该类书面说明文件能够大致验证某种行业习惯存在与否,进而帮助确定某种附随义务的适用与否。

二是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关于某种交易习惯的书面说明文件,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较强的行政监管属性,行政监管不仅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更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是否认可建筑领域的某种交易习惯不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利益,更要考虑公共利益。因此,由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交易习惯应当作为其指向的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根据。

三是运用交易习惯对建设工程领域附随义务具体化的生效裁判,鉴于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同时生效裁判往往也是兼顾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结果,因此,由生效裁判认可的交易习惯也可以作为其指向的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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