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工程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5-0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相互协作等条款。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建设工程采取严格的质量管控。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在施工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作出降低工程质量的约定,不得约定使用不符合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审判实务中,如果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的约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无效导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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