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外装饰工程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建筑物的外观,因此,工程中存在大量的破损、缺失、偏斜等外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的,因直接影响到了建筑物的外观,加之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华同方主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是泰丰铝业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二是泰丰铝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其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条件。
一、泰丰铝业是否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总天数为180天)。2011年11月22日,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签订《会议纪要》,将工期延至2012年6 月30日。2011年11月25日,泰丰铝业向清华同方发送《工作联系单》,书面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至此,泰丰铝业应当在其承诺的2012年6月20日 之前竣工。但从本案事实看,直至2012年8月28日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泰丰铝业仍未能如期完工。 尽管泰丰铝业自称,其没能在变更之后的日期前完工的原因是清华同方对泰丰铝业整改合格的项目不向质监部门进行回复,致使工程无法恢复。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市质监站向泰丰铝业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明确要求泰丰铝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市质监站,并未要求清华同方予以回复,且泰丰铝业对于其整改后必须由清华同方向质监部门回复是否属于行业惯例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不仅如此,市质监站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均系泰丰铝业自行施工时出现,没有证据证明清华同方对于诸项问题的出现存在责任。因此、泰业铝业将关能在最终变更后的日期前完工的责任归结为清华同方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冁。太院认为,泰丰铝业在客观上确实未能在双方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存在违约行为。
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额
关于泰丰铝业示建的涉案工粮施工是否券在质量问额。清华同方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木院携交了一份太案二雪判决作出后取得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为本案新的证据。经审理,该份证猴的内容首接针对涉案工程质量,故与术案具有关联性,且确为清华同方在术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取得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属于《民拿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泰丰铝业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询问中称,其在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中没有就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可该报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认定了涉案工程在"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安装质量““幕墙翻窗安装质量”“幕墙竖框打孔”"幕墙漏水”"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板缺失”5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在泰丰铝业对该鉴定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应予以确认。 另,从市质监站向泰丰铝业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内容看,市质监站指出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玻璃副框粘接宽度与设计不符”“部分固定竖框螺栓缺失”“部分垫片有锈蚀”"部分横竖框有偏斜”“部分翻窗无风撑”“部分铝复合板拼缝不齐”6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且要求泰丰铝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市质监站。该通知单另注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复工后20日均整改完毕。2012年4月5日,泰丰铝业向市质监站作出书面《整改方案》, 承诺“精心整改,做到100%自验合格后,再书面逐项报验甲方、监理共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将最终整改情况报送贵站审核”。经泰丰铝业整改,2012年5月8日 、14日、16日、17日和6月16日,泰丰铝业制作了《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南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东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X《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北立面泰丰维修自荐表》,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148项未验收合格,15512项验收合格,泰丰铝业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清华同方未签字确认。并且,泰丰铝业也未按照市质监站的要求向市质监站书面报送整改结果。基于此,结合前述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尽管其已自行进行了整改,但依然存在未整改完毕的项目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 清华同方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清华同方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
首先,对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条件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6.3条约定,如承包方未按双方约定的中间交工工期完工,延期达30天以上,后续工期又无法挽回,发包方可终止合同,并将未完工程外委,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违约金。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经再审审理,本案双方经协商将工期最终延期至2012年6月20日,但并未确定最终的中间交工日期。因此,清华同方以泰丰铝业"未按中间交工工期完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但从泰丰铝业的违约行为看,其在市质监站提出整改通知后,直至合同解除,均未能整改完毕,且施工存在诸多项目不合格的情形,再加之其未能在最终的工期内完工,可以认定泰丰铝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清华同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44.4 条的约定解除条件。
其次,对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本案泰丰铝业未在双方约定的最终日期2012年6月20日完工的事实存在。经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清华同方发给泰丰铝业《工作联系函》,要求泰丰铝业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此事实应视为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进行了催告,催告泰丰铝业应在7月25日 前完工。但事实上,直至2012年8月28日清华同方解除合同,泰丰铝业仍未最终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的规定,清华同方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前已论述,泰丰铝业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质监站于2012 年3月20日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泰丰铝业在复工后的20日整改完毕并报市质监站。但事实上,泰丰铝业自2012年4月初复工,直至8月解除合同,仍没有整改完毕。而且,其在2012年5月8日至17目的多份维修自检表中自认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仍有148项未验收合格。根据2012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泰丰铝业承认 “对于质监站提出的6项整改问题,其中仅有一项竖框尺寸偏差问题没有整改合格”,并“承认竖框尺寸偏差是质量问题,此问题整改存在困难”。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泰丰铝业对市质监站以及此前清华同方多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拒绝修复的行为。 不仅如此,根据2014年12月1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除市质监站提出的质量问题外,至合同解除时该工程还存在5大方面质量问题,而这些工程均是在市质监站提出整改之前就已施工的工程。因此,泰丰铝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长期未予修复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清华同方基于泰丰铝业存在的违约行为,亦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需要特别考虑的是,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涉案工程系外装饰工程,而此类工程之主要目的在于“装饰”,因此,工程的工期延误、质量出现多种问题,可严重影响发包方的使用及建筑物的美观。综合以上内容,泰丰铝业存在未按期完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清华同方据此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清华同方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定清华同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164000元属认定枣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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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本案解析
本案系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此类工程中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的认定,必须区别于一般的土建工程,在了解和掌握相关工程特点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客观的、符合实际的判定。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虽然均查明泰丰铝业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均认为泰丰铝业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完成了绝大部分整改内容,不能以少部分质量问题认为泰丰铝业存在违约,清华同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对于原判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结合清华同方提交的新证据
认为:
一方面,泰丰铝业在施工中客观上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按照质监部门的整改要求,涉案工程存在“玻璃副框粘接宽度与设计不符”“部分固定竖框螺栓缺失”“部分垫片有锈蚀”“部分横竖框有偏斜”“部分翻窗无风撑”“部分铝复合板拼缝不齐”6个方面的质量问题,泰丰铝业仅其自身整改就整改了15660项自检项目,最终仍有148项未验收合格。仅凭此一点即可发现,泰丰铝业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良。况且,依据新的证据,即便在泰丰铝业自己整改完毕后,目前涉案工程还至少存在“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安装质量”“幕墙翻窗安装质量”“幕墙竖框打孔”“幕墙漏水”“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板缺失”5个方面的其他质量问题。不仅如此,在未验收合格的项目中,泰丰铝业自认“对于质监站提出的6项整改问题,其中仅有一项竖框尺寸偏差问题没有整改合格”,并“承认竖框尺寸偏差是质量问题,此问题整改存在困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泰丰铝业亦存在拒绝整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土建工程,作为建筑物钢结构外幕墙施工工程,其目的是装饰建筑物以实现建筑物的美观,展然质量问题可能全部存在于外观上,但不等同于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雀外装饰工程中,无论是诸多细节的表面问题,还是坚柜尺寸偏斜的结构问题,均影响到了建筑物的美观度,进而影响到了合同的的实现。维织进行钢结构外幕墙工程的目的就是实现装饰的效果,而木案中存在的诺多质量问题足以便装饰嫩果大大降低,并且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是,施工中存在“竖框尺寸偏斜”有可能导致工程全部推倒重来,这也是泰丰铝业对此表示“整改存在困难”的根本原因。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丰铝业已完工程不能达到装饰的效果,作为承包方拒绝整改的行为,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 清华同方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原一、二审没有考虑到外装饰工程中的特殊性, 忽视工程中存在的外在缺陷、结构缺陷对合同目的造成的影响,没有结合具体实际和行业经验对本案进行恰当判断,是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最终改判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泰丰铝业在施工中未能按照自己承诺的期限前交工,且在清华同方进行合理催告后仍然没有交工,对于延期之原因也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的规定,清华同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清华同方在前期存在一定延误工期的问题,但在双方以《会议纪要》 的方式均确定了最后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对于此期间前的约定各自让步,重新就交工日期达成一致并以此为限,加之泰丰铝业自己又承诺提前10天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完工,故,其应当对自己延期的行为担负法律责任。原判决虽然考虑到双方就交工日期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但把泰丰铝业对工程进行整改作为延期的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决的此种认定必须以清华同方对工程整改负有义务为前提,否则,不能让清华同方承担延期交工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未能整改完毕与清华同方有何关联,泰丰铝业把未能按时整改、未能复工、 未能按期交工的责任归由清华同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在审理此类外装饰工程案件时,不能沿用土建工程的审理思路和标准一以盖之的判断,本案再审判决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判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按照工程的实际类型进行了现实性的区分,使得本案的结果更为符合公平公正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