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理人
监理人,也称“监理单位”,是指与发包人签订监理合同,并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活动的主体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理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88条和第796条的规定,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系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之一。关于监理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因为监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则当因监理人的过错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监理人超出权限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监理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除违约责任外,当监理人违反法定义务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监理人应当与发包人或施工人共同就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向相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为《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前述发包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