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强制性标准对约定标准效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5-04-13

《八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25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无效。

但也有观点认为,强制性标准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影响应区分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而作不同处理。具体而言,强制性标准根据其规定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技术标准,即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以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管理标准,即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工作标准,即对工作的责任、权利、范围、质量要求、程序、效果、检查方法、考核办法所制定的标准。严格而言,只有违反技术强制性标准,才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而违反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并不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因此,判断约定质量标准是否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无效,要考察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对工程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作出最终效力判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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