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就上诉人xx公司与被受助人孟祥xx二审合同纠纷一案做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
6.在诉辩意见之后,另起一段简要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表述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 一审判决没有质证环节、没有对证据的采信进行说理,是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程序的行为;是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是违法法官法的行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说理,以上行为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只要原告孟xx提出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不需要其他当事人质证,其违法程度令人费解。该判决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诉法》第66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没有质证,就说明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没有质证环节的一审判决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应当中止审理。
案件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二、被上诉人赵x宁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
三、一审判决认定借资挂靠等同于委托代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图及案件事实说明:
一、机场公司发包给北京局,北京局发包给xx公司;
二、xx公司分包给曲x公司;
三、曲x公司转包给荀xx实际施工人;
四、荀x彬实际施工人把机械施工部分包给了孟xx班组。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孟xx是荀xx的班组,孟xx与荀xx有协议,孟xx为荀xx干活。详见赵xx微信称:。
孟x辉是荀xx实际施工人的班组,只能向荀xx主张权利。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孟xx向博先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起诉。
实际施工人荀xx已经以转包挂靠曲阳公司的名义起诉了博x公司,并得到了一审支持596号。孟x辉班组起诉博先公司不仅是主体不适格,同时也是诉讼重复,因为荀xx主张的部分已经涵盖了孟xx主张的内容(详见411纪要及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错误,因为孟xx(是班组,并且与博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起诉博x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审理,应当是普通合同关系,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赵xx有擅自签字确认权利错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赵xx有上诉人的对该项权利的委托;
一审认定借资挂靠等同于委托代理错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第十二页上数第七行)赵xx与孟xx有口头协议错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孟xx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孟xx具备人工、材料、机械、资金、管理等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的构成条件。
一审法院否定重复起诉错误(判决书第十四页下数第三行至第十五页上数第三行),详见411纪要及596号判决书。
实际施工人荀xx的挂靠单位曲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荀xx以曲x公司名义起诉博先公司在596号判决支付469万(含人、材、机)。
在411纪要中,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孟xx五十四万。审核后机械费是130万(其中北京局110万、京航安20万),可以看出京航安支付孟xx机械费最多也是20万元,其他34万是北京局机改项目的工程量清单费用,京航安不可能是支付五十四万元,一审判决书第十四页下数第三行至第十五页上数第三行称,孟祥辉是从京航安机改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不是北京局机改项目的工程量清单,该认定错误,不符合逻辑。
没有证据证明孟xx同时对北京局、京航安同时进行了土方机械施工。所以只能向北京局、京航安其中一个主张权利,因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工程量清单就是北京局的工程量清单。所以说孟xx的主张是重复的。
从411纪要可以看出:博x公司、北京局、京航安等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是张xx(595号判决)、荀海彬(596号判决),没有孟xx的名字,因为他是实际施工人荀xx的班组。
一审判决13页上数第三行认定,孟xx是劳务队负责人,那就没有实际施工人对自己直接合同关系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
几方恶意串通,诉前签订挂靠协议(详见赵晓宁微信聊天)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自始无效。为枉法裁判得已实现,构现虚假诉讼:
首先,在诉讼前欺骗上诉人补交挂靠协议(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赵晓宁有关系);
其次,法官枉法认定赵x宁与孟x辉有口头协议(意在证明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避开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再次,法官枉法认定孟x辉是实际施工人(意在证明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经过法官(详见判决书)、律师(详见赵x宁微信聊天)、赵x宁(骗取挂靠协议)、孟x辉(赵x宁微信聊天)等违法串通,把一个只能向荀x彬主张权利的班组长转身变成了实际施工人,从而达到能向没有真实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机会。
一、一审案由错误,适应法律错误:
本案不是施工合同案由纠纷,只能是机械使用纠纷,普通的合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孟x辉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是机械使用人,其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合同总则编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突破相对性。孟祥辉主张的是机械费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因为孟没有提出班组人员名单的证据,只是他提供了个人的机械费证据而已,孟不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必须有包含人、材、机、物。孟没有提供除了机械费以外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利润等工程价款要求,这充分说明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x辉没有任何直接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他人对被上诉人孟x辉行使任何权利义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借资挂靠的被挂靠人目的是收取几个点的管理费,不愿意承担巨额的支付责任,所以没有给赵x宁授权有在工程款结算的权利。
三、一审认为上诉人认可赵晓宁与孟x辉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赵x宁与孟祥辉之间的分包行为。
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x宁与孟x辉有书面及口头合同关系。
四、被上诉人孟x辉提出的主张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孟x辉提出的是机械费的主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局(发包人)约定的是劳务费(不包含机械费),约定机械费由被上诉人北京局(发包人)自己承担(详见上诉人与北京局的合同),机械费实际履行是孟x辉直接对荀x海负责(详见赵X
宁微信聊天记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关系,应当向荀x彬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孟X辉的主张成立也应当由荀X彬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贵院发挥重审或者改判。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公司代理人:曹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