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纠纷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

发布时间:2020-06-24

【案例】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纠纷 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计算工期方法,从开工到竣工按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停工日数,称为“日历工期”;例子:计划工期300个日历,意思是合同的起始日至结束日期,包括周末、大小月历天数的和。从全部日历天数中扣除节假日未施工的天数及因设计、材料、气候等原因停工的天数,称为“实际工期”。一般承包合同规定采用日历工期,以便于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实际工期由于排除了客观因素的影响,便于分析工期定额执行的情况。

原告:哈尔滨xx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哈尔滨xx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情】2011年6月6日,被告将自己的别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没有任何手续,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达50多天。在此期间,因被告复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不敢轻易转移人工、机械。201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尾款1596万元,并承担停工损失5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即开始施工,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合同无效和停工损失,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停工损失。因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经过实际勘查核定,原告停工期间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保管仓储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共计38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96万元,并承担原告停工损失38万元。

【评析】约定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定额如何处理? 如果合同约定不可调整,则不能调整;反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调整。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工程评标成本价没有法律依据;必须进行工程招标的项目,在进行评标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有标价低于成本价的问题,如果低于成本价会作为废标处理。其实这一标准是没有可操作性的。

首先,以什么标准作为工程成本,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为确认合同无效等是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准则,目前我们国家没有一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建筑工程成本价的规定;其次,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用同一标准来衡量所有工程。更不能用甲企业成本来评定乙企业成本;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更是无法确定同一的工程成本的尺度。综上,用低于建筑成本来评定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般合同违约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责任等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属于施工方违约行为,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则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应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是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而是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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