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擅自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06-24

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河北石家庄xx中学法定代表人:江xx

2012年1月3日,被告河北石家庄xx中学与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的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了赶在当年9月份新生入学时使用,工程招标时将工期压缩,要求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前竣工。由于原告活少不得已参与投标并中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工期延误,违约金1万元/天。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虽然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公司一直努力加紧施工,但还是没能如期完工,直到同年11月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竣工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预期竣工违约金,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拒绝;被告拖延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20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108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主张约定工期明显不合理,法院根据申请进行鉴定,经过测算工程合理工期为361天,原告通过赶工施工,其竣工时间在合理的工期许可的范围内。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企业违法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施工。本案被告河北石家庄xx中学不顾施工质量、安全标准,任意压缩工期,以明显不合理的工期签订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同期的约定无效。原告河北保定xx建筑工程公司为了完成合同工程施工,已经尽力赶工,其竣工时间在合理工期许可范围内,不存在竣工时间延误的问题,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20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工期以不提前定额工期25%为限。 但是笔者代理广西南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设单位以不合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发包工程,最后引起质量纠纷,所以说合理工期不能随意压缩。合同工期确定;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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