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期延误纠纷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建筑工程房地产随意压缩工期约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6-24

建筑工程房地产随意压缩工期约定无效 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基础,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施工索赔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具有一定的法规性,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确定具有指导意义。合理工期主要是根据定额工期进行计算的,一般是以计算出来的工期作为施工工期。如果合同约定对工期进行缩短,就必须增加赶工补偿费用。通常情况下,合同工期一般比定额工期短。

随意压缩工期,降低质量标准的约定无效?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根据《建筑法》第52条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再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的工期的规定,认定此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也作出了同上意见。

【案例】2010年2月2日,被告湖南某某中学教学楼对外招标,为了赶上当年9月新生入学使用,招标时将工期压缩,要求工程于2010年7月末前竣工。后原告因近期工程业务缺乏急于承揽工程而参与工程投标并且中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虽然原告一再督促加紧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一万元。施工期间,但未能如期完工。直至同年11月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来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遭到拒绝。被告拖延结算工程尾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39万元,被告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120万元。原告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不合理,法院根据原告申请鉴定,对工期进行测算,合理工期应当为366天,原告通过赶工,其竣工日期在合理工期许可范围内。

本建筑律师代理意见,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施工。本案被告为了早日适用涉案工程,不顾施工质量,安全标准,任意压缩工期,以明显额不合理的工期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工期无效。原告为完成合同工程施工,已经尽力赶工,其竣工时间在合理工期许可范围内,不存在竣工延误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期竣工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9万元应当支持。法院的支持了本建筑律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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