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湖北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0-06-24

【案例】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如何承担? 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如何承担?一、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可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结合合同法第284条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对工期损失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酌情予以确定。这与无效合同的违约金处理方式不同。如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损失标准的,可以按约定标准进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或者过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如果合同对工期损失的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期损失应当也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从发包人的角度来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延期向消费者购房者交付房屋而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2、房屋延期交房增加的租房费用;3、甲方供材料价格上涨支付的额外损失;4、其他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从承包人的角度来说,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人工费的损失;2、材料费的损失;3、机械费的损失;4、其他包括利润的损失。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可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三条关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对工期损失无论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均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湖北某某化工厂;法人代表:王某某;

【案例】2014年4月4日,湖北某某区政府经过招商引资引进湖北某某化工厂投资建设该厂工程,为了使项目早日建成投产,在区政府的一路绿灯的关照下,被告湖北某某化工厂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下情况下便盲目上马,将新厂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进行开工建设。施工期间,经当地群众多次上访和反应,上级建委,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被告停工。后被告及区政府的多方努力和协调,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单得以复工,不过此时已造成原告停工达160天。在停工期间 ,原告因被告一再承诺短期内能解决审批手续,故不敢将机械设备,施工人员等转移。2014年8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结算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于是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尾款500万元及停工损失80万元。

本代理人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就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效和施工期间停工,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因合同种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经核准,原告停工期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资,材料仓储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等共计78万元。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并承担停工损失,共计578万元。

【解析】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施工合同解 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工期损失页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损失情况,并结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酌情予以处理。本案中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和施工停工损失,根据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因为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法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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