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何认定工期纠纷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24

【案例】如何认定工期纠纷责任 一、建设工程量变化导致工期延长的举证责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可能增减工期,需要鉴定确认。发包人否认变更工期延误,承包人申请鉴定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认为工期顺延超过合理期间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以外的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停窝工损失与工期索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损失承担1、技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278,283条,259《八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3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对承包人造成损失有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台班费、材料涨价费,发包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不易按年利率24%或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三、技术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延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否约定工期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9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举证证明承包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 ,承包人存在延长工期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认为工期延误的事实在于发包人的,应当对这一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包人举证证明存在正当事由或者法律规定的顺延工期的情形时,不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工期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不成,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发包人应当提请法院对工期进行鉴定。

原告: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被告: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吕某某;被告: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科技公司; 法人代表:许某某;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69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工期:从开始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及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费工程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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