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强制拍卖房屋后,这个租赁合同能解除吗?潘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人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一年,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4月18日,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约定的每年的租赁费用为5万元(包括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双方约定出租的房屋只能用于经营餐饮,承租人不得对于房屋进行转租,如需要对于房屋进行装修需要经过出租人的同意。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潘某就将一年的租赁费用交给了李某,为了经营的需要其对于房屋进行简单的装修。
2011年5月12日,李某的用于出租的房屋被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予以公告。在此期间,有很多的人来看房屋,2011年5月27日张某通过拍卖获得此房屋。此时新的房主张某要求潘某交纳房屋出租费用,否则就不让潘某继续经营,于是潘某就找到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使用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这些附属设施是用于经营饭店的设备),李某不同意,要求搬走房屋内的附属设施,退还潘某房屋出租费5万元,双方未能协商未果。于是潘某在2011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赔偿其先期对于饭店的进行简单装修的损失。
一、拍卖的房产是不动产,在这个不动产拍卖之前就存在租赁权,如何协调好新房主张某的利益和潘某的利益,在实践中,都是采用承受主义,即李某与潘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新房主张某来说,是有约束力的,这个租赁合同,作为新房主张某必须予以承受;
二、租赁权的实现则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租赁权人想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实地占有标的物,为了加强对于租赁权人的权利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于租赁权采用了承受的原则,即对于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
三、对于新房主张某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向原出租人李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潘某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房屋拍卖成功后,李某其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再获得房屋的租金收入,如果李某仍然获得租金,对于李某来说,就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此时李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再享有对于房屋所获得的收益,此时李某对于房屋的租金不再享有受益权,因此新房主张某不能再向潘某要求收取租金而应当向李某主张收取租金的权利;
四、此案还有李某与潘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中不仅仅有对房屋的使用的租金,还包括出租房屋内的附属设施使用的租金。对于出租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的部分所获得的利益,新的房主张某,应在所承受的租赁合同中,获得房屋租金的同时,给予李某一些补偿,因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对于潘某与李某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来说十分重要,这些设施都是其所经营餐饮所必须的设施,如果李某取回这些设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合同的目的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兼顾三方的利益,对于潘某与李某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新房主张某应对李某用于出租的附属设施的收益部分,从其获得的租金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