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牡丹江xx建筑公司
被告:被告黑龙江哈尔滨xx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情】2009年3月2日,被告黑龙江哈尔滨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黑龙江牡丹江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别墅工程包工包料(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8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审价,最终以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2010年4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共同委托辽宁省xx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1900万元。原被告签字确认并收取审价报告后进行结算时,原告发现审价报告存在漏算约510万元左右工程量的情况,要求被告追加结算。
被告则以双方已经确认该审价报告,因此不同意追加结算。原告遂拒绝结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要求被告按司法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着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共同选择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还约定以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当以该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对于原告诉称发现审价报告存在漏算工程量现象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审价机构作出审价报告后,双方对审价报告均由疑议期,如果认为审价报告有遗漏问题应在疑议期内提出。
本案被告对审价结论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未提出异议,说明愿意接受该审价结论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程造价鉴定注意事项:
一;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二;请懂工程的律师为您把关 ;
三;送检的资料一定要全;
四;请专业、专家律师审查鉴定报告;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鉴定结论的过多过滥,以鉴代审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要切实解决好鉴定结论过滥、鉴定程序启动随意化的问题,特别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复鉴定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一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当事人之间相互质证后加以采信的,二审程序中原则不再准许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认可。
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当事人要求提出重新评估的条件是评估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代理中,经常会碰到,有些案件应当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却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情况。如果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争议后对全案进行鉴定,既不经济,也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解释》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实践中,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同时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的,或者虽然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发生纠纷后,对争议范围无法确定的,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就需要进行全面造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