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理由及依据:近年来随着农业收益增长、政府征收农地情况增多,导致征地补偿分配纠纷、集体公共积累分配纠纷等案件大量增加,在这些诉讼案件中,经过审理,我们发现对案件审理结果最重要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往往是集体组织不认可某人的成员资格而引发诉讼。最高法院在2005年出版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在本质上应当由立法机关把握,但在尚未颁布相关立法之前,应当属于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但是,由于最高法院也没有做出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方只好自行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标准,有些是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些是省级法院制定的裁判标准,甚至我们还见到过区一级政府制定的内部办法。这导致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裁判标准来源非常复杂,很难确定究竟该遵从哪种标准。这就是我前面提到的第二种类型的问题,即该问题长期存在,始终没有统一适用标准,以前土地市场价格较低,征地纠纷数量较少时,还可以通过个案的灵活处理来弥补,但现今这类问题井喷式增长,我们必须拿出统一的裁判模式来应对。
我们的调研针对该问题,从不同角度做出了一套比较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分为基本裁判标准、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丧失原因、不能认定丧失资格的特殊情况,最后还制定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一)适用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的正式裁判标准中,没有适用范围这一项内容,原先曾经做过适用范围限制,后来取消了,所以没写进正式规范条文中,但是(我院)课题组的思路变化,非常能够体现生存权保护优先原则。我们最初考虑到,由于最高法院的理解适用一书中阐述,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系涉及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不宜由法院做出界定,而应当由立法来明确,课题组也遵循这一基本理念,在作出界定的参考标准时,曾认为裁判标准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分配纠纷,即作为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参考标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可以回避作出界定标准的权限争议,避免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引起司法权与立法权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是从实践出发,当前大部分涉及界定集体成员资格案件,当事人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征地补偿,所以做出适用范围的限制,对绝大部分案件并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且05年司法解释第24条,也只是规定了征地补偿纠纷中出现剥夺成员利益的,可以受理,另外重庆高院的2009年实施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也采取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限制在征地补偿纠纷范围内的观点。
但是,在其后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当前时期,集体组织侵犯个人权益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现阶段由于政府大面积征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比较普遍,未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也可能会因为新类型的纠纷,涉及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我们的研究成果不能局限于眼前情况,应当具有前瞻性,无论是对征地补偿,还是对公共积累的分配,本质上都是涉及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我们既然能够保护征地补偿,那么在其他类型纠纷中,也应该旗帜鲜明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所以我们用生存权保护优先原则,顺畅的解决这项争议。因此我们在最终的结论中,删掉了对集体成员资格标准适用范围的限制,没有写到指
(二)基本标准
接下来讲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目前主流观点(理解与适用、重庆高院纪要)都采用了以该集体为基本生活保障和户口为该集体两项主要原则,其中又以前者为主要衡量标准,后者为辅助标准。
关于户口标准,由于2009年以后很多地区推行新的户口形式,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所以户口不再是一票否决式的认定标准,但是户口信息也还是重要的参考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户口本上载明是本地区农业户口,那么通常可以认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些户口载明是农村非农户,这些人通常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是否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是要求在本集体有家庭承包土地,如果仅仅是到城镇打短工,并未与本村土地生产脱离关系,则其主要收入来源仍需依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对在本集体未分得家庭承包地的,应区分对待,对嫁入本集体应分得土地而未分得土地,或者嫁出后不应收回土地而被收回的,以及有些集体组织土地不够分,给部分村民挂账的,都不能因此否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依靠集体组织。
关于两项标准的位阶,由于集体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案件中往往涉及农民生存保障,与生活来源密切相关,所以生活来源标准是最主要的衡量标准,户口标准优点在于其显而易见,便于操作,但户口标准排他性功能较差,只能作为辅助标准。
接下来我们讨论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丧失原因等内容,这些内容是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都是依据户口标准和主要收入来源标准形成的常用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先核对是否符合取得方式、丧失原因等标准,如果出现列举标准之外的情形,就要适用户口和主要收入来源标准来衡量。
(三)取得方式
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依亲缘关系取得、集体组织接纳取得以及依行政命令取得等主要类型。
第一种类型,所谓依亲缘关系取得,包括:1.出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2.因结婚进入本集体的,通常是嫁入本集体,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的,原集体将其原承包地收回的,这个嫁入女就不再依靠原集体组织生活,转为需要依靠嫁入地区的集体组织生活,自然也就成为嫁入地集体组织成员;3.被本集体成员收养,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的,这与第一条的出生在本集体的情况,基本类似。这里需要特殊注意的是关于超生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目前实践界有不同意见,但学者主流观点是不应因其为超生子女,作为否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即使他没有缴纳罚款或者社会抚养费,因为这是根据民法上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性质衍生出的结论,即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因其未缴纳罚款,就不具有集体成员的权利能力。
第二种类型,集体组织接纳取得,主要指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两方面条件,一是实质性的,需要作出贡献,二是形式上,履行接纳程序。
因国家政策迁入,主要是特定历史时期因国防和其他国家项目建设原因迁入,通常要求迁入者系为从事农业生产。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集体组织接纳取得,这项的依据是辽宁省实施土地承包法条例的规定,也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这一条与05年司法解释是相衔接的,05年司法解释是针对具有集体资格的成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对判断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的,则要适用本条规定。
(四)丧失原因
集体成员死亡的;因取得一个集体的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原先具有的其他集体成员资格;迁入城镇地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仍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取得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正式工作的,可以认定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保留集体成员资格的除外;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未将户口迁回本村的,选择落户城镇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第三条,实践中,有很多户口在集体组织处的农户,实际上在城镇谋生,有些甚至有多处商品住宅,但由于多数从事非固定和非正式工作,很难界定其生活来源已经与本集体组织无关,所以课题组只选择较易辨别的具有正式工作的原集体成员作为可以认定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的对象。
(五)不能认定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3.正在服刑的人员;
4.因合法原因没有分得承包地(村集体土地不够分),只能挂账的农户(并非空挂户)
5.被非法剥夺承包权的农户。
对第四项和第五项,主要涉及对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没有承包地的人,不能因此剥夺其分得征地补偿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当分得了承包地,只有较特殊情况下,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可能没有获得承包地,第四项中的挂账户是合法挂账,不同于借用集体户口的空挂户;第五项中主要是根据05年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就是针对非法被剥夺承包地的情形。
(六)证责任分担
关于举证责任分担,也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主要原则进行分配,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
诉讼中,主张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取得或者不应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承担举证责任,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当事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当事人是否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来源情况,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举证证明当事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收入来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