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120、121条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解释。
因此民事权益主体在行使诉权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是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而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以及证明力的程度,是法院在立审分离、由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等级制改革的问题。
诉,是民事主体基于实体法上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依法享有的一种诉讼请求权,它是国家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前提和基础。诉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从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是指民事权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和法律依据,它是诉的标的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其中,诉的事实依据在理论上大致归结为两类:1、有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2、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或者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诉的法律依据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根据。
我国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制度保证。《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设置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部分。实质要件主要设定了民事权益主体与诉的“利益”问题。即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利益关系。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权益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其基础和根据是民事权益主体与争讼事实之间的利益关系。形式要件是指法律上对当事人的适格和受诉法院应当拥有管辖权所设立的条件,主要设定了民事权益主体与诉的“资格”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均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此,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自己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将明确的被告一并列入起诉状中,以便法院及时通知或者传唤被告参加诉讼。
所谓“明确的被告”应当以被告能否被特定化,以使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至于是否在判决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是开庭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而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只强调了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般意义上要求的证据。“相应”的特征集中表现为:
1、他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
证据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本身就是一种证据。如果这种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承认或者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一些小额诉讼、劳动争议和其他一些因果关系十分明了的案件中,不宜对原告另外提交证据有过分苛刻的要求。
2、它是与起诉条件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目的在于证明其本人与争讼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衡量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附带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以能否满足起诉的条件为标准,即主体适格性、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性、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正当性。
3、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完全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的相关性。其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已然性是指争议已经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中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要求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法院对原告在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是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三、属于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
一般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到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但是在专属管辖或者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中,原告应对适用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事实及法律要件提供必要的证据。
四、起诉证据和反诉证据
反诉证据:反诉原告证明其反请求赖以成立的实体法律事实。反诉程序要件已被本诉事先框定好了无效反诉原告加以证明。
要立案与审判分离原则,立案阶段只限于程序审查,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9者违法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起诉证据不是一般诉讼证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属于诉讼过程中举证问题,不能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供。
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支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4年12月18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出具收据。
2015年4月13日《最高法立案登记规定》关于起诉证据,根据《最高法立案登记规定》第6条,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包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和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主要是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仅要求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并未像《立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那样,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因此,在立案登记制下,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是否符合与其诉请具有相关性,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第五项为“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包含如下内容:
1、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支持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证明材料(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被告与起诉人存在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属于作为起诉基础条件的必要材料,一旦缺乏,可能导致案件不能登记立案。
2、有利于支持诉求的证据及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多少及其证明效力,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但会影响甚至决定随后的诉讼结果。立案证据材料的提供应依照《登记立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立案和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立案登记规定》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