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民诉证据第二条)

发布时间:2020-06-30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民诉证据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行使明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事人习惯地将诉讼上的一切事务通过一纸诉状全交给法院,法院则包揽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大量诉讼义务。

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说明举证要求法律后果,还应当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法院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具体要求,以及不及时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导致哪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将送达回证入卷存档;

2、法官在开庭时还应再次核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了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并由书记员记录在卷,从而使核实举证告知成为法庭调查前的一道必经程序。

3、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从而导致贻误举证时机的,当事人为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可以原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人民法院的举证告知义务是其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定前提。

一、举证告知的要求和内容

(一)法院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书面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

因为书面形式更能体现举证告知的重要性及严肃性。还有利于保证举证告知内容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不必然与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

(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

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1)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法院依职权调取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

4、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举证告知的意义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

二、举证告知的目的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或釋明,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一)积极

避免证据突袭。

(二)全面

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能够熟悉和掌握大量与争诉事实相关的证据。同时,当事人也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此时,法院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釋明与指导。具体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相结合: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民事权益主体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消灭的事实。

因此,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如合同、借条、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部分书证。

在民事诉讼中,即要提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也应提交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密切关系的间接证据。

2、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相结合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证据,称为原始证据;不是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转抄、复制或转述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一般来说,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但是在原始灭失或者部分毁损的情况下,传来证据也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明价值。因此,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全面提交证据,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

3、主要证据与辅助证据相结合

主要证据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辅助证据是证明案件中的辅助事实或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对于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伪具有重要意义。

(三)正确

1、取证手段上要正确,证据来源和取证手段要合法,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选择上要正确,具有关联性,否则就失去了证据的作用。

3、证据的提交时间要正确,不能逾期。

(四)诚实

证据本身的属性是它的客观性,因此,当事人的任务就是将客观存在的证据交给法院。如果当事人将虚构或者捏造的“事实”材料交给法院,不仅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而会因提供虚假证据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这里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必须依据职权方可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件、文献资料。

2、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的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利的证据。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材料。

3、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如需要提供证据保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或者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新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举证通知书》的样式:

其内容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通知。关于举证的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等告知事项,在新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有所体现。实践中应注意将《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结合使用。

2、应当注意釋明尺度:

本条规定所要求法院对举证的釋明,其目的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以使当事人能够适时、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而非以法院的行为代替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在釋明时应当注意把握尺度,不能违反裁判者的中立立场,过度介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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