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民事诉讼证据第三条)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自认(民事诉讼证据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为真实,或者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系。

1、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者否认其自认。

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类型

(一)完全的自认和限制的自认

完全自认是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

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要对所负条件 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已经偿还,或者原告曾经同意延长清偿期限,对这种限制自认,应当由被告就已经偿还或者同意延长清偿期限而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主张,不予争辩,则视为承认。本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釋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

(三)当事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三、自认的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外的承认只能影响法官心证,不能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即对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釋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相冲突。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自认的例外情形上,应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与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作为于己不利的承认,以换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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