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要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在诉讼中, 默示自认就是拟制自认。另一方无需举证,法官一般不得也无需再就当事人拟制自认事实另行调查取证。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消极沉默的当事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构成拟制自认。
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消极沉默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行为可能构成拟制自认,并告知该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等的自认。若当事人明确了解后,经审判人员询问其仍不作陈述,依然保持沉默的,审判人员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作出认定。
2、“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包括明确表示不争执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不做争执”除了表现为消极沉默、避而不答外,还可能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议”的情形。对此,不宜直接推定有自认的意思表示,仍应适用本条规定,由审判人员加以说明询问后再作认定。
3、“说明”的内容,即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即对“不作争议”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本身的解释、复述,以防止因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而产生误会,也包括对“不作争执”所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
4、本条没有明确说明适用拟制自认的时间,应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关于自认的规定。
5、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适用自认的情形,当然也不适用拟制自认。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扥好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