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 发包人过错 约定不明 不利解释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某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劳务公司以1211210.85元价格中标某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搅拌楼劳务分包项目。某劳务公司中标时仅提供了报价函,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分部分项清单计价标准。某建筑公司亦直接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的报价函直接确认某劳务公司总价中标。某建筑公司用于招标的《比选文件》中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金额均系按内部预算价分别核算,仅在汇总金额中写明招标控制价等于前述各项金额之和为1653033.21元(但实际相加合计为2146796.38元)。该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亦系根据内部预算价2146796.38元分别组价。该比选文件中的《参选人须知》第10条载明“结算方式:工程按实结算,清单价格以比选人预算价按总价下浮(按投标总价与限价的下浮比例)等比例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价”。
2020年10月上旬,双方签订《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计价;清单单价以招标公布的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为基数按投标总价(1211210.85元)与限价(1653033.21元)的下浮比例(26.7%),等比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计价。”后某劳务公司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2021年8月,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但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就综合单价是否需按照招标控制价重新组价发生争议。某建筑公司已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29.2元。后某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均亦认可《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前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260382.37元及利息(以26038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的争议主要是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是否需要按控制价重新组价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计算案涉工程款时无需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按控制价进行重新组价。理由如下:案涉《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计价;清单单价以招标公布的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为基数按投标总价(1211210.85元)与限价(1653033.21元)的下浮比例,等比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计价”,双方在二审中亦认可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比选人某建筑公司制作的《比选文件》参选人须知第10条“结算方式:工程按实结算,清单价格以比选人预算价按总价下浮(按投标总价与限价的下浮比例)等比例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价”以及某建筑公司在《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预算价的各项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等事实,可见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分项工程单价按预算价计算的约定是明确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均应如实遵守并履行。虽然某建筑公司辩称认为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单价应按招标控制价据实组价核算,但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以招标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单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某劳务公司现主张按照《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计算案涉工程款,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计算案涉工程款时需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按控制价进行重新组价,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比选文件中的过错导致双方对发承包合同内容发生分歧应如何解释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比选文件作为一种要约邀请,发包方有义务对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以便让参选人据此作出商业判断。在参选人依据比选文件作出的要约中未就错误部分明确更改的,而发包人亦作出前述要约作出承诺并签订书面合同的,发包人要求合同应按修改后的比选文件内容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建设工程纠纷中应注意维护承包方的合理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均强调承包方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避免施工方毁约、中途退场或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人民法院需综合合同其他约定、建筑市场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审慎认定工程结算争议条款具体含义,依法保障建筑领域企业权益,增强企业投资建筑市场的信心,保障地方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