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1-0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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