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材料的提交
证据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民诉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77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形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材料和非生物材料、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