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建筑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

发布时间:2021-10-16

 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

123.1  审价鉴定的申请

(1)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应对主张的工程造价提出审价鉴定申请。

(2) 主张工程价款一方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已被对方确认或合同约定的确定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的不必申请鉴定。对该价款有异议方可提出鉴定申请。

(3) 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造价不必委托鉴定。

(4) 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另一方不得以财政审计为由重新申请鉴定。

123.2  审价费用的预付

司法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方预付。双方均要求鉴定的,双方各预付一半。

123.3  审价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委托。但委托的鉴定单位必须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工程价款鉴定,乙级资质的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送审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价款鉴定。

123.4  对审价鉴定初稿的异议

按审价鉴定程序,鉴定单位与双方核对工程量,或自行计算工程量后,向委托人出具鉴定初稿。律师协助当事人对鉴定初稿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  审价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资格;

(2) 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费用、费率适用的依据;

(3) 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及依据;

(4) 审定造价组成的依据。

123.5  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

律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和异议:

(1) 审价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2) 审价鉴定的范围;

(3) 审价鉴定的方法、程序及其依据;

(4) 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的差异及调整依据。

必要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1条的规定,聘请具有造价咨询专业资格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123.6  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的规定,对鉴定报告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以下情况:

(1)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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