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水利水电公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二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上诉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原名为普兰店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工

处)与大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将大连沙河口区检察院内道路发包给普兰店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计算,对工期、质量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普兰店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按期完成工程后,2005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79318元。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末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07年2月给付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9318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现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已履行合同,而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59318元长达近四年,侵犯了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请求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159318元及利息4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工程款159318元及利息41423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均已预付),由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交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8)沙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工程至今未进行交工验收,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市优以上”质量标准,故暂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施工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院内道路工程,被上诉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9318元,上诉人应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达到市优以上标准”,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拖欠剩余工程款无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90元,由上诉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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