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窝工损失及延误工期鉴定的启动条件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应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确定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期间,无法确定的应召开鉴定准备会征询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认为鉴定不具备条件的,不予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下列费用委托鉴定:
(1)保护、保管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或全部工程的费用;
(2)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安全费用;
(3)项目经理部人员的工资及进入施工现场生产工人的工资;
(4)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需延期租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租赁费用;
(5)为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复工所必需的准备费用。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迟延竣工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导致工期延长进行抗辩,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承包人对工期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