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鉴定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1-11-03

不予鉴定的情形

鉴定应仅限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事实,比如对工程量或者工程部分部位存在质量争议问题提出鉴定,对无争议部分,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尤其是在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对双方就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已明确约定的,如有结算文件或按固定价款结算的,则不应对工程价款再进行鉴定。在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亦不应就工程质量问题再行鉴定。如果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或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遗漏或错误。

一,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不予鉴定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的,不予鉴定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且无增项变更的,不予鉴定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

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诉前共同委托鉴定,不予重新鉴定

【参考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3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情形除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23.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除外。承包方提出结算申请后,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后承包方以发包人委托鉴定结论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六、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5、3、16》

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单方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五,已结算或双方认可第三方审核的,不予重新鉴定

【参考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24.发包人对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六,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的,二审不予重新鉴定!

【参考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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