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管理

发布时间:2022-02-26

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办案部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检察案件案卷村料移送进行审核的规定。

【条文释义】

¥麥卷材料是民事讼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案卷材料的质量在很度上影响看民事诉讼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村宰件办结后需要梯达的系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统一材料移送标准,规汜办系仃为,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效

[司法适用】

伍畫案件管理的部门]在案卷材料移送工作中承担的是形式审核职能,即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第11条

第一百ー十五条[修改]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了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对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予以接收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该规定体现了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对外“窗口”职能,有利于检察机关统一对外开展工作,也有利于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全面掌握案件进展情况。

【司法适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即时登记移达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以便办案部门及时了解监督结果,评估监督质效,必要时进行跟进监督。

第一百ー十六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팬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出具。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归口接待的规定【条文释义】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窗口接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查询服务工作。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等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关手续,有利于规范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材料的接收、管理工作,也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促进公正执法。

【司法适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以便办案部门及时了解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5条

第一百ー十七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规定。【条文释义】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确保检察建议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本条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明确了民事诉讼监督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本条第1款是以类案监督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规定。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民事审判、执行工作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之间就同类案件执法标准掌握不一,以及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等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要注重发现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人民法院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或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以及存在的其他同类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建立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督机制。

本条第2款是向有关单位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规定。党的十九届 m 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了战略部薯,并提出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重要渠道,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规章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不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容易发生违法情形需要采取改进措施的,从预防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司法适用】

1.本条第1款对应的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第5项“其他检察建议”;本条第2款对应的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第4项“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2.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报送检察长之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进行审核,检察建议正式发出前,也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第11条、第17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新增]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及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影响 a 法公正和权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并进行处理,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有助于리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司法适用】

本条所称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包括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条所称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不包括过失。同时,本条第1款“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是指按照本规则第37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条、第37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新增]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

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民事非诉执行活动等进行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9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包括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因此本条对检察机关对民事非诉执行活动等进行监督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非诉执行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司法适用】

1.本条列举情形中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七章有关执行活动监的规定执行;列举情形中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干审判程序,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执行。

2.关于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热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能否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3款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研究认为,这种情形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3.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本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法院准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系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向仲裁或者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获得的,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仲裁或者公证机构处理,从而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推动对虚假仲裁、公证等突出问题的治理。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3款

第一百二十条[修改]

责民事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要追究司法贵仕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和通报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办好诉讼监督案件的同时,应注重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并经检察长批准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第34条、刑事诉讼法第19条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及犯罪的管辖机关作出了调整,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中既可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也可能发现涉嫌违纪或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线索,因此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区分情况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

检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民事诉讼监督线索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官职务犯罪案件,而是拓展到了涉黑涉恶、“套路贷”等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等案件线索。由于上述线索都属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因此本条规定其他职能部门发现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司法适用】

1.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外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统一报送给本院的检务督察部门(未设立该部门的,则移送给办公室),由检务督察部门(或者办公室)统一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但是,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的材料对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

2.人民检察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发现司法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或者上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处理。

【关联规范】

1.监察法第34条

2.刑事诉讼法第19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我纠错的规定。【条文释义】

原规则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发现向法院等提出的监督意见错误时的撤回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其他错误决定(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査等)如何纠正没有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完善检察机关自我纠错制度,本次修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所作出的决定错误的是可以撤回的。

【司法适用】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撤回本院相关决定时是否需要重新设立一个案件进行办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撤回本院相关决定属于原先案件在程序上的延续,并不是一个新案件,不需要通过设立新案进行办理,只要在原案的基础上办理即可。

第一百二十ニ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提出建议及对回复意见提出异议的规定。

【条文释义】

k 条规定充分体现和保障了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提出意见的权利。宪法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以持同人民的密切联条,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检察工作提出意见知建议,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倾听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司法适用】

本条所规定的并不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反向监督,检察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提出意见并不能视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关联规范】

1.宪法第27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5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条文释义】

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的目的在于关注人民法院是否采纳监督意见,是否通过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纠正错误。同时,也督促检察办案人员及时了解监督结果,评估监督质效。如果存在本规则第12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检祭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

司法适用】

本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既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也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监督的案件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

第一百ニ十四条[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跟进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进行跟进监督,应考量多种因素,并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需要留有一定的司法适用选择空间。据此,本次修订将本条中的“应当”改为“可以”。从文字的含义来看,原规则条文中的“跟进监督”包含“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这一方式,因此将上述两者并列作出规定,在语义上不太通顺,本次修订将“跟进监督”改为“再次监督”。

为慎重行使再次抗诉权,对于抗诉后再审裁判只有存在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才会跟进监督。因此,本次修订将“符合抗诉条件”改为“有明显错误”,并与本规则第91条有关再次抗诉的规定衔接一致。

【司法适用】

1.本条所称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祭阮对民事审判沾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枕第10条第2款,敢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律监督若十问题的规定》第14条及本规则第91冬本条所称的检察建议,是指再审检察建议、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妆监督检察建议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朴理,应当造用《人民检祭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3.与初次监督相比,跟进监督的责任更重,要求更严,因此跟进监督并非有错必纠,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匕,对是否进行跟进监督作出判断。决定跟进监督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5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的规定。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的条件及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对具体案件的请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案经过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写清争议焦点和目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有检祭长的明确意见:队全部案件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对正在办理的案件问上级人民检察险请示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10日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司法适用】

1.请示案件应当逐级进行,除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办理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以此类推。

2.就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请示应当限于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问题,而不包括事实认定问题及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案件请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请示案件应以省级人民检察院名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省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部门不得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此类推。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由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4.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请示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1个月内答复;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第22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新增]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

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查案件办理的规定。条文释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优势,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缓解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原规则第34条规定“同级受理”原则,实践也证明,“同级受理”原则是符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的。但“同级受理”原则客观上也有法律规定的抗诉权在上级检察院,同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是否有终局性这样的疑问,因此在坚持“同级受理”原则的情况下,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制度,作为“同级受理”制度的有益补充。本条吸收规定了复查制度并在当事人申请复査期限、检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期限、上级检察院依职权复查等方面进行完善。

【司法适用】

1.本条在起草过程中曾形成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具体情形,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当事人复查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核把关。第二种方案是不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具体情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也不进行初核把关。经研究,决定采纳第一种方案。主要的考虑是:从以往办理复查案件情况看,复查纠正的比例不高,在5%以下。因此,申请复查案件经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就能排除一此明显不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减少这部分案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査这一环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2.对于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如果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终结审查决定确有错误,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査?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申请复查的应是对当事人权利有影响的、否定性的、终局性的决定,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尚未形成终局性结论的决定,如中止审查决定书,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最终的根本性影响,不作为复查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下级检察院针对民事裁判结果监督作出的终结审查结论如果确有错误,似乎应纳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案件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复查制度是对“同级受理”所存在不足的一种弥补,主要解决下一级检察院对申请监督案件应当提请抗诉而未提请抗诉问题,基于司法政策的延续性,不宜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的申请复查范围予以扩大。考虑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本次修订未将终结审查决定纳人申请复查范围。

3.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申请复查案件负有初核职责,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实体审查不同。因此,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初核不能等同于负责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认为符合本条规定六种情形且案件有错误可能性的,即可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后移送案件的标准是案件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而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的抗诉标准是案件确有错误应予监督,前者是对内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标准,后者是对外提出监督意见标准,两者在条件把关上有明显的不同。

A 如果是当事人申请监督,只能向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宝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祭院申请复查,而不能越级申请复查。如果是上级소容院依职权进行复査,则不受层级的限制,即可以依职权复查下一级或者 K 两级、三级检祭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案件。

5.如果上级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复查后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决定正确的,则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存在信访当事人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有关规定进行答复。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民事检察法律文书的规定。【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是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载体,应当统一、规范。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送法律文书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送达,人民检察院发送法律文书时可以予以参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正法律文书笔误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本条明确规定,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时,应当采用补正决定书的方式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民事检察案卷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监督卷宗是反映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重要载体,因此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是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与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材料,按照一定的原则、顺序建立案卷,并按照相关要求按期归档。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对于提高监督质量,加强自我监督,更好地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都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方便使用和保密的原则,民事诉讼监督案卷应分为检察正卷和检察副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的规定。【条文释义】

复制卷宗、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和勘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检察院不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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