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抗诉

发布时间:2022-02-26

第六十二条【修改]

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査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V 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一)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二)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核实适用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作出了规定,设置好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规范调查核实行为,是贯彻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重要任务。

【司法适用】

1.在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首先,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与公权力监督属性相适应,不应当超越监督职能,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判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是否符法律规定有关。例如,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已经可以认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不需要行使调查核头仪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予以收集。其次,调査核实应当是通过阅卷、印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或者其他确有必要进行调査核实的情形,才可以行便。后,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通用手段,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朔有必要调查核实的均可使用适当的调查核实措施。

2.为加强检法两院沟通协作,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审查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10条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0条第3款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调查核实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没有明确具给察调查核实措施。入民检祭院民事诉讼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因此判断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1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万面需要查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有关立另一方面需要依照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因此,ダ通过列举加兜底的万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

第六十四条[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复制、调取证据以及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等案件时,为查清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需要查询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例如,取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的检例第52号、第53号中检察机关均采取了查询当事人及案外人银行存款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范围,观池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工作,本条书1款将检察机关该调查核实措施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型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公益诉讼等需要主动取证的四种情形。

同时,考虑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为头现对鉴定意见等转证据的有效审査,本条第2款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门审查问题作了衔接性规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c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咨询的规定。【条文释义】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洗及专业问题,需要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在专业领域作出解答,辅助查明案件事实。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待证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供的意见被统称为专家意见。

从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主要功能有两个:一是专家辅助人是经当事人申请,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出庭提出意见,其角色偏重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对对方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二是专家辅助人是经法庭同意决定出庭的,是在法官面对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不能作出判断的事项时,就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提供中立的意见以弥补其能力的不足,达到有关事项正确判断的目的,其功能是法官的助手,根菇法庭的指示和派遣来履行职责。

民事诉讼监督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存在本质的不同,“专家辅助人”在网个程序中的作用也有所区别。本条规定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适用“专家铀助人”制度进行了相应的细化和限制。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79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规定。【条文释义】

鉴定、评估、审计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举证手段,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盗复杂,通过鉴定、评估、审计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位祭监督过程中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目的在于监督人民法院的诉讼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リ,如果反复鉴定、评估或者审计,能会导致案件陷人事实难以查清的兒,因此对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而应里点申查原鉴定意见、评仕审计报告所采用的标准、依据、方法等。

【司法适用】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t 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与监督案件事实认定有鉴定、评估、审计程序的启动必须是针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问题。二息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必须针对专门性问题,即超越司法人员专业能力范围的问题,并非一般案件事分三是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鉴定、评估、审计所更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能通过科学方法才能查明的问题。四是职权启动模式。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鉴定、评估、审计的启动榄式是“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这是与民事法律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适应的。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并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因此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鉴定、评估、审计的启动模式应当是“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勘验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一些重要证掂因尤法杉动或者难以携带、搬运到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以町验物证或者现场,本条就人民检察院勘验程序进行规定。

【司法适用】

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进行期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与案件事实关。勘验应当行刈仔化于议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目该问颗应当与人民氏讼合法性有天,们个定指一般的案件事实。二是符合必要性原则。人民验应当是在얘有必安的未取的调查措施,即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县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安争实,通过其他调查核实方法无法査明而必须采哈措施。三是止当栓序原则。人民检察院勘验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攻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如果当事人是公民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80条

第六十八条[修改]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决定调查核实的规定。[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本质是公权力监督,在强化监督效果的同时,应当规范调查核实措施的适用,防止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滥用。因此,本条结合司法改革责任制的要求,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的决定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司法适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第29条、第34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调査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被调査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程序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是入氏極祭阮登明事实的重而正确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对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仅血,取得被调本信任与合作,增强调查活动的合法性、严肃性,佣保止佣行使民事检发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检祭院调後实的程序,严格却查核实行为。

【司法适用】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甘 d 至少一人要具备检察官资格,并应当出示表明调查核实人员身份的相关证件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令调查和委托调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给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省杀件进行调査核实,除自行调査以外,在必候可以由外地八氏宗阮近们啁查,在保证调查质量的前提下提京降低调査成不。不沢必原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査的规定,设今调查、委托查饪げ’。指令调查,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査核实書况,委托调査定安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

【司法适用】

张中应当注意:一是人民检祭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企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査应当载明调査核实事项、让据线索及要求,以确保调査核实工作的顺利行、二是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调査函》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三是受指今或者受委托人民检祭院有义务协助调查核实,不得推托阻碍。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

第七十一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人协助调查义务和妨碍调查核实法律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

事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被调查人有义务协助和配合氏位察院的调查核实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或持有证据、了解相关案尹头的,应当将证据提交人民察院或将了解的相关案件事实如实向人民检察院陈述,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如未有天位或者个人妨生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具上级半其中 IJ 提出检察建令纠正。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妨害调查桜头,少辣地纪违法犯罪的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 L 作リ法》寺规正,检察机¥查核实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

【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法部《天于进一步加 z 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弟20杀第1款规定,“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仔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팬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祭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体 R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制定该条的主要者传是: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如果检察机关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全面了解案情,因此,有必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有效监督虚假诉讼案件提供证据基础。在调査核实工作中,查询、调取、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是三种常用的调查措施。由于前两项调查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仅授权检察机关有权采取调查核实措施而未规定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处置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问题往往束手无策,导致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受阻。为解决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保障问题,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有权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米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也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能否采取罚款或者拘笛等民事强制措施在法理上是可以探讨的,但民事诉讼法第117条明确规定术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国家权力机关遵循法八授权不可为原则,在民事诉讼法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权力之前,检察机关不付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为严惩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上述《息火第20条第1款在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刚性保障问题作出“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査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规定,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民事强制措施建议权制度。探索该项制度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根据检察机关民事强制措施建议权制度设计的本意,该项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建议方式。基于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应当采用《检察建议书》而非公文函件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第二,提出建议的衡量标准。《意见》规定检察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可以提出建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的相应证据,如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取证现场视频资料等,并在《检察建议书》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缺乏“正当理由”情形进行说明。第三,法院立案部门收到此类《检察建议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并移送民事审判部门审查。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并依法作出决定。法院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未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函告同级检察院并说明理由。第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此类案件中依法享有申辩、申请复议等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关联规范】

1监察法第34条2.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17条、第210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0条第1款

第七十二条【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斯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宙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条文释义】

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监督程序开始后,会出现一此影响当事人权益或监督进程的特殊情况,导致监督程序不能或不宜进行,雲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在阻碍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障碍消除后,才能继进行。本条从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属性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可以适用中止审查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在个别案件中,案件承办检察官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查,造成案件审查期限过长。为进一步规范中止审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次修订增加了“及时”恢复审查要求。

【司法适用】

1.出现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不必然会导致审查中止。本条第1款规定是“可以”中止审查,主要是考虑到民事检察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与人民法院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查。

2.对本条第1款第4项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应当严格把握。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一旦开始,就应当依照程序连续进行,只有在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时才能暂时停止。因此对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应当依照足以影响到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继续进行的程度把握,即出现的情况不消除,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就不能正常进行。

3.本次修订新增第52条有关扣除审查期限的规定,因此,本规则施行后,无法及时调卷或者进行鉴定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审限不足问题都能通过扣除审查期的方式加以解决,此时不应再适用本条第1款第项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2条

第七十三条[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査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结审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监督程序开始后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监权エ序不能继续进行或继绫进行没有意义,此时应当以终结审查的方式结東民诉讼监督程序。本条从民事诉讼监督是对公权力监督的根本属性出发,结入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应当适用终结审查的情形: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讼监督的效力是启动再审程序或者督促人民法院启动纠正违法行为程序。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违法行为已经纠正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込监督的目的已经实现,没有必要再进行监督,因此应当终结审查。

2.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终结审查。但若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不得终结审查。

3.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利属于法定诉讼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要遵循自愿、真实原则。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等于息诉服判,因此本条第1款第3项要求,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的,才能视为其放弃申请监督权利。

4.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因此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不必然导致监督的终结,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仍然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等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

5.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因此甲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也不必然导致监督的终结。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仍然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等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

6.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监管申请后,经过审査发现案件,继续进行审查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应当终结审査。

7.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采取临督措施的,由于不存在监督申请人,不宜采用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方式终结程序,因此将终结审查作为该类案件的结案方式。

8.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本项是对程序无法继续且没有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形的补充性规定。

[司法适用】

1.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所导致的检察机关终结审查情形与法院终结审查情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2.关于在继承人既不申请监督,又不表示放弃申请监督,而是迟迟不表

杰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可归人本条第4项,视为继承人放弃监督申请。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督促继承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表态,如果继承人最终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表态,检察机关可以视为其放弃监督申请。

3.关于在部分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撤回监督申请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是针对全案进行审查,所以对一个案件只能作出一个审查结论,不能对部分申请人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对另一部分申请人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者其他文书,所以检察机关还应当继续审查。实践中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承办检察官应当与提出撤回监督申请的部分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撤回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继续审查该案,其诉讼地位变为其他当事人,并将上述告知情况记人审查终结报告或者记录在案。同时注意由于部分申请人的诉讼地位已经发生变化,在制作决定书时要将撤回监督申请的申请人列为其他当事人。

4.关于在其他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其他当事人死亡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因为检察机关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及法院其他违法情形进行审查。

5.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是否受理?对此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有关“一次性申请监督”却定以及本条兜底条款规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当事人撤回监督甲请是对自戸诉讼权利处分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检察机关不应再次受理。当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次反映相关问题,当事人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案件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的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1条处理,即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经初步研究,倾向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2.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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