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民事诉讼案件抗诉上诉监督

发布时间:2022-02-26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监督的一般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欠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条件和监督方式。从监督条件上看,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监督。从监督方式上看,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了13项再审事由,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捉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耒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也是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事由。

【司法适用】

1.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判决、裁定应当是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判决、裁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并未对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判决、裁定类型作出限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后果是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同时,再审检察建议的目的也是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只有能够再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才适合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相反,如果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主要有: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以及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定。对于上述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可以视为审判程序违法情形,米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2.正确理解和把握“发现”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在监督事由上均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发现”,有必要予以明确。为了明确这一何题,本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来源途径作出了规定。依照本规归笛18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临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三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申请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主要渠道,但也要高度重视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线索,对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照本规则第37条规定,“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是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并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第211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21条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4条

第七十五条[修改]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规定。【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监督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内容,调解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发院的法律监督。从监督对象来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监智要分为两类:一是对调解过程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违社情形,如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存在违反法律进行调解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关于对审判程序监督的规定予以监督。二是对作为调解结果白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应当区分市种情形:一种是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这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报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另一种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对审判程序监督的规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本次修订在本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虚假民事调解书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增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2019年3月15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提出:“探索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在第1点指导意义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徉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次修订吸收了该《意见》第18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方式,为进一步强化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制度依据。

【司法适用】

1.修订中,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室件是否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一步论证。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妨碍司法秩序和损害司法权威,必然影响国家对中央事权的正常支配及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损害也就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何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都不够统一。有观点认为,法律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的是影响国家宏观利益的情形,不能做狭隘的理解。经研究认为,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两个概念分歧较大,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既不能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解释为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当缩小,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3.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应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也包括诉讼的异常。例如,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有针对性地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4.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类案监督的方式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使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审判行为。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9条、弟112条、第113条、第208条

其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祭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条

第七十六条【修改]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址姑,人民检察院不予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址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日条第一项规定的付人民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中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解释。

【条文释义】

原规则第78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中“新证据”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在参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其特点在于侧重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已发生了重大改变,其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已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重点不再审查新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而是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注解释a 经不再强调对新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侧重对新证据的实质审查,或者说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限制了证据比权规则的适用范围。鉴于新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规定已发生重大变化,本次修订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00条、第210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8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解释。

【条文释义】

关于“基本事实”的界定。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事实认定的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事实认定”中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本案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所谓基本事实,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址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依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缺乏证据证明”的界定。实践中如何认定“缺之让据证明”,日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以"认定的基本事纩乏证据证明”作为监督理由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因此,有必要对“缺多 i 据证明”作出解释,以统一监督标准。本条结合检察机天办案实践,列举以下常见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1.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这种情形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崇缺少基本的、必要的证据支持或者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宫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2.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这种情形是指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3.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这种情形是指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即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4.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这种情形是指法官对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5.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

【司法适用】

1.如何把握“基本事实”的范围。规定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为基本事实,是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的。如果经审查认为这些基本事实中的一项以上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基本事实”作出了解释,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参考以下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范围:一是该事实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从因果关系上看,该事实为原因,有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将影响原判决裁定结果的公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排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必要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很可能合得出错误结果。二是基本事实包括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所谓当事人主休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确定当事人王体贸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指如何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法律关系定性。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就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就不同。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适用法律就会无所适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确定。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的承担。

2.如何把握“缺乏证据”的标准。“缺乏证据”是指缺乏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认定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对于认定事实已有主要证据,仅缺乏那些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补强证据(即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的,由于补强证据不关涉到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正误,即使缺乏补强证据,一般也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法官作出裁判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有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判断为“缺乏证据证明”。很显然,法官利用经验规则得出

第七+八条[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络果错误时,应当认定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锆识(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解释。【条文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在原规则之后,该解释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属于新规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应与其保持一致,但仍应保留原规则的兜底条款,以适应案件情况的多样性,如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出现错误,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民法典对合同效力问题有明确规定,法院主要依据民法典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即可,基本不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问题。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出现错误的情形应适用本条的兜底条款。因此,本次修订对本条作了相应修改。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主要是指判决、裁定确定了错误的案由,进而导致适用了与案件性质不相符的法律条文。所谓案件性质,就是指民事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某一民事案件的法律天系的性质,是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通说认为案件性质与案由基本一致,案由应当体现案件性质。确定案件性质的主要目的,是为案件确定迫用法律的标准或准则。从具体性质上说,物权法律关系案件不能适用债仪法,亲属法律关系案件不能适用人格权法。进而言之、同是合同法徉大系,所适用的法律亦各不相同。借贷合同和借用合用,虽然同样是转移火产使用权的合同,但因其标的物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同,頂贷合同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其标的是可消耗物,返还应是种类物,供用合同适用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其标的是不可消耗物,返还时必须返还原物,即特定物。如果将借贷合同误定性为借用合同,因而适用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确认借方问贷方返还特定物,则为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可能实现。故确定民事案件性质非常重要,可以说没有正确的确定案件性质,就没有法律的正确适用。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裁定未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如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是指在法律已经被明文废止后或者在确定的法律生效时间以前适用该法律的情形。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是指适用了没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或者对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定而未适用的情形。

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是指违反立法法中关于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

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主要表现为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而未能关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

7.“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

【司法适用】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法律”的范围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2.关于法律溯及力的理解,明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设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在新的法律规范生效后,才能按照新的法律规范要求人们的行为,才能按照新的权利义务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实体法规范一般应按照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实体法从旧”。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上充分考虑了该原则,在绝大多数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溯及既在的效力,除非“有利追溯”的情形出现。规定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程序法。这类规范并没有规范人们实体权利义务,一般仅规定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行政机天的工作程序法一旦颁布,必须按照生效的新的程序法作出侠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序法从新”。

3.关于“立法原意”的理解。考量法原意,王要미以从普通含义门含义、上下文和谐、一般法律原则、目的等万面进行,立法机关所作的法说明也是探寻立法原意的重要法律文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以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祭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协進认可。

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实践:经常出现法院可能存在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使得在案件其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一方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研容认为,对此类情形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还是认定事实错误仍需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条保留兜底条款,能够为特定案件的办理留下适用的空间。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 合法” A的解释。

【条文释义】

审判針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内邡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是由3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独任制是由1智审判员负责对案件审理的制度。对于民事案件中市判组织的组成,民事诉讼法和有美法律、司法解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审判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是指对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采取独任制进行审理: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三是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另外,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判决宜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除以上几类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应当采取合议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是指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审程序中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必须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

3.“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第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是由原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组成合议庭。另外,对于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原来适用独任审判,再审和重审时也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4.“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是指组成合议庭的人员中有未依照法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的人员。依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削庭长和审判员,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仕児权限和程序办 n 依照人民陪审员法,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任命

5.“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木设置了兜底条款,适用于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6情形。

【司法适用】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且包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2.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开庭时却是不同于所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的,一般应属于本事由(如未参加庭审的法官参与判决的。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第207条2.法官法第2条、第18条

3.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第10条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解释。

【条文释义】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针对对方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解和反驳,并表明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主张,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多个条文对当事人的辩论权予以保障。如果人民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利,就动摇了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1.“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是指在原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未通过合法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审判人员不让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和

争议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等情形。

2.“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是指采取实质上与“不允许”基本相同的方式,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予以限制,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辩论权的情形。

3.“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是指对法律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未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进审理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对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只有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4.“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不送达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上诉状副本的情形。起诉和上诉是第一审和第二审诉讼程序的开始,被告和被上诉人只有知晓起诉状和上诉状的内容,才能进行有效的答辩。因此,不送达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5.“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适用于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司法适用】

1.侵害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应当达到“剥夺”的程度。具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以作为方式剥夺辩论权利,相对来说较容易认定。不作为方式的认定须具备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相关辩论的法定义务或者负有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提供杀件和机会的法定义务义务是法院应当履行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法院不腹行该又务,致使当事尤法行使相关辩论权利时,即可认为符合该项再审事由的规定。

2.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也有可能构成对事人辩论权利的非法剥夺。诉讼代理人是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希而参加诉讼,其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故对证讼代理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因此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诉讼代理人辩论权利的(例如开庭过程中不允许仆理人行使辩论权利),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3.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不知晓相关程序进行的内容从而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因送达方面的缺陷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除“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外,还能存在其他的情形。例如,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程序不符合规定,导致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的开始或进程而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又如,送达传票时,法院没有亲自实施,而是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某个熟人或朋友代为转交,但由于后者原因而使当事人未实际收到或迟延收到,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2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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