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补充鉴定

发布时间:2022-06-29

5.12补充鉴定

【概述】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继续,是对原鉴定进行补充、修正、完善的再鉴定活动。重新鉴定程序中也可能产生补充鉴定活动。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委托人委托,仍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或其他鉴定人实施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禁在原鉴定意见书上批字、盖章作为补充鉴定,应当采用出具补充鉴定书的方式,以反映补充鉴定过程与结果。

5.1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构应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

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补充鉴定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鉴定书的补充时有发生,在鉴定情形发生变化时,进行补充鉴定也是保证鉴定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

25.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等情形,可以由鉴定人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鉴定人,由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存在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符、未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方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难以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5.12.2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并注明应采用的鉴定意见。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补充鉴定意见如何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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