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

发布时间:2022-08-22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使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12条以动产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易搬移或者不易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13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胜芳当人到场查验。

第14条电阻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书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易元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19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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