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对其参加施工的行为、发生的施エ量、结算的价格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宏宇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路桥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平凉宏宇公司作为原告和工程款主张方,应依法就其参加施工的行为、发生的施工量、结算的价格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举证明显不足。对此,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平凉宏宇公司虽能证明其参加了施工,但并未就其参加施工的范围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与圆盛路桥公司的施工能够明确区分。第二,平凉宏宇公司虽参与具体施工,但其施工量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圆盛路桥公司或监理公司的确认。第三,平凉宏宇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有天支出凭证难以作为其施工支出事实的证据。第四,平凉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已结算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