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为有效,申请调取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所涉房产的权属登记等相关证据的申请,对案件处理并无意义
典型案例
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
称临川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临川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否准许问题。周某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圣丰公司对此知情并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其就案涉工程款权益与圣丰公司达成协议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周某华在抵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圣丰公司抵付工程款810万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其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临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所涉房产的权属登记等相关证据的申请,对本案的处理并无意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临川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在二审判决中对此予以回应,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