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想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典型案例: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桩基)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鄂东桩基在两年内并未主张工程款,但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鄂东桩基提供于2014年11月21日向信和农贸龚会计催款、2016年4月14日向信和农贸经营部李某某经理催款两次录音录像视频,该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因鄂东桩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且该复制品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信和农贸未提出对录音录像视频真实性的鉴定申请,鄂东桩基采取的两次录音录像视频,并未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通过录音内容,信和农贸表达 了对鄂东桩基的工程款以门面抵债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了鄂东桩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鄂东桩基在本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鄂东桩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信和农贸作出过同意履行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