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5

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典型案例: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当告知青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垫资施工,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实际损失均为施工完毕后被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释明实际上并未影响其主张利息损失。最后,案涉施工合同系因违法被认定无效,青羊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目行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其实际损失应系利息损失,在法院已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青羊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开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青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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