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典型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四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中水四局和中工国际均提交了补充证据,中水四局针对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中水四局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于2018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准许其举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底,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水四局关于一审程序违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剥夺其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