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5

释明权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

典型案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本案中,城建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条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在一审法院同城建公司作出释明的情况下,法院在二审庭审中再次向城建公司释明,征求其是否以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的音见。城建公司当庭表示仍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以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备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子支持。

还需说明的是,本案中城建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及法院先后释明后,城建公司仍然坚持原主张。法院之所以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仅仅基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释明权,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体现的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协同主义的诉讼价值。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审理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本案中,城建公司坚持以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具体包括要求尚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费、垫付费用损失及利息,以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法院二审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坚持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还涉及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径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

如上所述,法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法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城建公司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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