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自行控制并自行收取的证据,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典型案例: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一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多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从本案五华一建公司申请调取的工程签证、变更、结算书材料来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1、2项规定的情形。
而依据五华一建公司自认的事实,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的签证、变更、结算书等材料最初系由其自行掌控,后交至多伦多公司处并由多伦多公司用于与工程学院结算。基于五华一建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材料系五华一建公司可以自行控制并自行收取的证据,而非需要由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五华一建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申请调取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于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