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辽宁抚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再审

发布时间:2022-08-25

未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当事人因客观盾因不能自行收集

典型案例: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开发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起诉后,正达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向橡胶一厂的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按照正大建筑公司所称,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为正达开发公司,而并非其自身,并且正达开发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故,在正大建筑公司未向一、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下,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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