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典型案例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公司)
破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对审理茶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果,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该项事由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进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中原信托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问森宇公司调查承诺函的出具过程,该证据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而是对承诺函的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规定的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