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确认支票存根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对银行账单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

发布时间:2022-08-25

已经确认支票存根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对银行账单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

典型案例

董某甲等与王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等

莜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董某(董某甲之子)所收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通过将工程款打人董某指定账户或直接支付重某现金方式共支付10,044,655.52元,并提供童某签字的支票存根、收据、工资明细表、欠条及收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相关款项除被董某领取之外,大部分用于支付人工费、劳务费、电气分包款、沙子款、塔吊租赁款等겹政工程所需成本费用。法院认为,建安公可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支付 T款的主张,而董某甲等主张其子董某仅收到321力元,具余款项均未收到,则需由書某甲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安公可文付的工程款不仅包括董某施获取的利润,更包括建设工程所需的成本费用。案涉款项的领取支出均有董某发确认,即使未由董某领取,亦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材。收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业惯例相契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董某甲等场认可董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真实性,再就银行对账单进行调査取证已无必要。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董某甲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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