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存在双重清偿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天津开发区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5号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丽湖旅游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泰公司以东丽湖房地产公可桜受了从重消偿为削,劳求东丽湖旅游公司、东丽湖矿泉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就东丽湖房地产公司客涉项目接受双重清偿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軍中,东丽湖旅游公司、东丽湖矿泉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东丽湖房地产公司与泰顺公司关于联合开发其他项鲜的合开发协议及泰顺公司向东丽湖房地产公司借款的收据等证据,证明东丽湖房产公司与泰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和资金往来。根据二审判决僅明的事实
2001年3月27日至2002年6月24日,万泰公司与东丽湖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支付拆迁补偿费等资金往来关系;东丽湖房地产公司向泰顺公司支付的162万元,泰顺公司开具的收据记载为“往来款”“津东房地产公司借款”,泰顺公司向东丽湖房产公司支付的170万元,东丽湖公司开具的收据记载为“往来款”“付东丽湖拆迁裕偿费”“垫付养鱼池路拆迁补偿款”,仅有80万元记载为“收到泰顺公司还款,但亦不能确定该还款是否系本案所涉项目投资款的归还。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东丽湖房地产公司与泰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和资金在来,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此外,万泰公司主张泰顺公司向东丽湖房地产公司支何的170万元系归还案涉项目中东丽湖房地产公司投资款162万元,但就其款项差额8万元的性质及计算方法,万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合理说明。故二草判决认定不能确认东丽湖房产公司就案涉项目投人合作款项162万元以及泰顺公中已经向东丽湖房产公司归还了该款项,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东丽房地产公司接受万泰公司支付的162万元款项系受双重清偿并构成不当得利,力举公司就此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泰公司所持泰顺公可刁丽湖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合作项目,不应影响对东丽湖房地产公可以万泰公司16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认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括,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