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

发布时间:2022-08-25

相对方对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姚某某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提供的其与金轮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金轮公司的签章以及时任公司总经理孙某某的签名,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姚某某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对姚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对刘某某、金轮公司部分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姚某某虽担任金轮公司的技术员,但实际控制金轮公司。

姚某某作为金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金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及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金轮公司对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姚某某对承包合同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姚某某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系金轮公司的直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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