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反驳主张的对方当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
典型案例
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院(2017)最高法民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同ニ,双方当事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二认定工程价款。但是、因名人公司作为反驳证证据提交的合同三的落款处加盖有国安安公司公音、骑处加盖有腾龙公司司公章、名
人公司在认可合同二的同时又对合同三三的形成经过进行了说明、国变公司敌各定合同三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则其应应对公童锅造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国国变公司的举证情况,人民法院难以仅依据肉肉眼判断得出公童造的结论、且根据据案涉三份合同的文本形式来看,亦不能能得出国安公司有加盖骑缝章的签签约习惯,而经二审法院释明,国安公司对合同三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申申请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合同三的真实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标准,该条规定确定的的举证义务方与提出反驳主张的当事事人的举证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对待证事实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提出反驳主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只需使待待证事实陷人真伪不明即可。据此,在不能否定定合同三的真实性的情况,名人公公司所举合同三已使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陷人真伪不明的状况,即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不扣除基础工程款与扣除除基础工程款两种可能,于此情形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举证证 E 明标准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国安安公司所举合同二。本案二审判决按照合同三的约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应扣除基础工程程价款,理由虽不够充分,但结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国安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