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江苏建设工程纠纷对方当事人既未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受到胁迫作出自认,认可撤销自认有违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2-08-27

对方当事人既未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受到胁迫作出自认,认可撤销自认有违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

江苏中润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润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中润公司与虞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虞东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并由双方确认,确定虞东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6,266,395.98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总额也无异议。其后,中润公司又通过询证函的方式对欠付工程款再次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硼苗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中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阮予以支持。

中润公司无视双方已经对全部工程审计结算的基本事实,要求按照虞乐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的合同价计算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木纲。在一审法院听证时,中润公司承认了对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后续延申中,又否认自认的事实。依照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和第9条规定,虞公司既未同意中润公司撤销自认,中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受到胁迫作出自认,而甲迭院认可中润公司撤销自认,有违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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