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典型案例
贵州省松桃民族中学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松桃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鑫前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可收到民族中学已付工程款为420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1月25日支付10万元、2月1日支付20力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40万元+4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万元。民族中学在一审中举证证明2013 F る月21日代鑫前公司向第=人陈某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另支付 V 刀元,鑫前公司认可2014年1月28日另支付50万元,辩称支付给陈某某的30万元任420万元中,是陈某某2013年8月21日领取的30万元,鑫前公司在代理词中提爬亦状中陈述的民族中学千2013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2万元,因时间久远陈述错误”。
在二审中,鑫前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经支票汇人10万元、同年2月1日经支票汇人20万元,并非民族中学支付,原自认系重大误解。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9条的规定,鑫前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且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相应证据证明确属里大误解,法院依法对鑫前公司撤回自认予以确认。民族中学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月25日支付鑫前公司10万元、2月1日支付鑫前公司20万元。即民族中学已付鑫刖公司工程款为46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977,86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