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典型案例
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ト某某等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ト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即主张并已举证证实自己是争议工程7幢、12幢的实际施工人。虽然ト某某在与济海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是借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东陆苑项目部经理名义,但该协议书只有ト某某个人签名而无公司印章。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证明其东陆苑项目经理部原经理ト某某借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及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属卜某某个人行为。因此,济海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的主体不是ト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济海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称,“金域蓝湾小区由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总承包资格,其中7幢、12幢田ト某某施工完成”,其二审中主张协议书只是合同草案的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于米信。
二建公司战然主张卜某某是其下属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瓶工人,就南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虽然二建公司提供了7幢,12傾工程的建设档案、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两幢工程的旅工是由二建公间宪成。因为二建公司是整个项目的承包人,其施工资料只能以二建公同的名义出具,在协以书中已明确由济海源公司负责处理好中标单位的工作。在原审庭审中,济海源公司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明确认可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二建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表明其只是在工程施工中作为管理者的身份。所以,ト某某在承建7幢、12幢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工程资料由二建公司作为管理者报审报验符合本案事实。由于济海源公司、二建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卜某某不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法院认定卜某某系“天泉银苑”金域蓝湾一期工程中7幢、12幢的实际施工人。